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