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九条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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