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不构成走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口货物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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