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经营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