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乡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招。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收回临时用地或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