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