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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