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