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的; (二)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纠纷申请的; (三)采取的化解纠纷措施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四)化解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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