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绝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送交有关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拒绝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 (四)干扰或者拒绝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或者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六)拒绝接受询问、质询,或者接受询问、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质询案、撤职案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