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七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