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