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未分类 ·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未分类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但应当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除外。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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