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未分类 ·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未分类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 用于水产养殖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