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