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内吸烟(含电子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涂写、刻画、粘贴、喷涂,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的,责令清除,处五百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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