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海滩、公共浴场裸晒、裸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插队、抢占座位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者制造噪音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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