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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