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