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