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二)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四)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