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治理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不得提供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维修服务; (四)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相关信息,记录并备份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五)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