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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