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搜救行动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搜救行动 第二十三条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决定由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经评估后作出,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机构。海上搜救机构应当及时向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通报搜救行动中止、恢复或者终止的决定。 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和专业判断,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搜救行动的建议。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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