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