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三条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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