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五条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森林、湿地、海洋、渔业、耕地等重点领域和国家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方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生态功能定位、本级财力状况等因素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