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四条 受偿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生态保护责任、履行生态保护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收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单位和个人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依法实行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