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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