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邮政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十八条
海南省邮政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