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方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协商会议的; (三)兼任对方协商代表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更换其指派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