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法人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查明后应当及时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企业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移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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