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五条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