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四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