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未分类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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