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