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