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产理区域内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接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业主委员会任的办公场所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