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制定、修改、废止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并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外文译本或者摘要。 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政策的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政策冲突、不协调或者政策叠加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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