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征用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征用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返还交接手续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征用补偿建议;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自返还交接手续结束后,向征用实施单位提出补偿要求。 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就征用补偿金额与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征用补偿金额。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补偿金额确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征用补偿决定,并及时向被征用不动产、动产的组织或者个人支付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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