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听取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及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发现存在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