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