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