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二条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