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税费;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有项目剩余资本金缴存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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