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