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并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并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