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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