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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