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对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对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